離婚大戰中,誰搶到孩子誰撫養?新規明確:不可能!

由 婚姻與家庭親子營 發佈於 親子

'25-06-17



01



熊輝與梁莉是一對年輕的夫妻,婚後因瑣事矛盾不斷。2021年,梁莉帶着年幼的女兒小熊搬回孃家,兩人開始分居。


當年,梁莉向法院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,熊輝認爲感情基礎仍在,孩子尚小,希望修復關係。最終,法院判決不準離婚。然而,之後兩人仍然分居,小熊主要由梁莉和其父母照料。


熊輝提出探望女兒,梁莉同意了。但熊輝工作繁忙,經常在晚上加班後才進行探望,影響孩子休息;節假日,熊輝也總因臨時有工作而多次更改探望女兒的時間。梁莉感到疲憊,讓熊輝直接到自己的住處看望孩子,拒絕他單獨帶孩子外出。熊輝認爲梁莉有意刁難,雙方發生多次爭吵。



2022年8月,梁莉的父母帶小熊在公園遊玩時遇到了熊輝。雙方交談之際,熊輝的父母和弟弟突然從隱蔽處衝出,隔開梁莉父母和小熊。熊輝趁機抱起小熊乘車離開,推搡間梁莉的父母摔倒在地。


梁莉的父母報警後,派出所進行調解,熊輝的父母和弟弟都來了,熊輝卻始終未露面,家人稱不知他的去向。梁莉在熊輝居住的小區等待一週,發現他已返回住所並正常上班,但熊輝拒絕讓梁莉見孩子,聲稱孩子已跟着爺爺奶奶回老家了。無奈之下,梁莉以熊輝侵害監護權爲由,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。


開庭當天,熊輝遞交了一份材料,說明小熊在老家生活,由自己的父母照料。法官詢問熊輝,能否讓梁莉見孩子,或者將孩子帶回。熊輝稱梁莉會嚴格管控孩子,除非她承諾將撫養權給他,否則不同意梁莉現階段見孩子。


法院經過審查後認爲,熊輝的行爲構成了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,擅自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,且未親自履行撫養和監護職責,還拒絕梁莉的探望。即便經過法院協調,熊輝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。因此,裁定熊輝在規定期限內將小熊送回原住所,並且禁止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,或擅自將其帶離住所等侵害梁莉監護權的行爲。


隨後,法院組織雙方進行家庭教育指導,督促熊輝安排孩子返回現居住地。


在法官的不懈努力下,雙方最終達成協議,在離婚之前輪流撫養孩子,並且承諾雙方都不能再實施搶奪、藏匿孩子的行爲。


2022年10月,梁莉再次提起離婚訴訟。訴訟中雙方對財產沒有爭議,但在撫養權方面分歧較大。梁莉主張因熊輝存在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爲,不應取得撫養權。


熊輝則辯稱,女兒已滿兩週歲,自己有多處房產,經濟條件和居住環境都優於梁莉,且之前小熊在老家生活很穩定,也說明自己能夠照顧好孩子。


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指出,熊輝未經梁莉同意強行將小熊帶回老家,屬於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爲。同時,小熊對母親依賴較強,希望熊輝多站在孩子的角度考慮。


經過法官耐心調解,雙方最終達成了共識:小熊由梁莉撫養,熊輝每月享有兩次探望權。


孩子上幼兒園之後,熊輝可以在寒暑假對小熊進行集中探望。熊輝、梁莉都承諾履行撫養、探望的約定。



02


律師說法


2025年2月1日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〉婚姻家庭編的解釋(二)》【以下簡稱“解釋(二)”】施行,針對婚姻家事案件中,一方阻止另一方探望,搶奪、隱匿未成年子女的情況給予了明確的法律指引。


“解釋(二)”出臺前後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救濟途徑有哪些區別,相關行爲對撫養權歸屬有什麼新影響?讓我們一起來看看。


“解釋(二)”出臺前,相關救濟途徑比較分散,其中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》雖然明確規定“不得以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”,但未明確具體的法律責任或救濟程序。
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》規定可以針對“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”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,這意味着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語境下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須以存在“家庭暴力”爲前提,適用門檻較高。
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規定“有證據證明行爲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爲,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”,可以向法院申請人格權禁令,但並未明確搶奪、藏匿孩子的行爲能否適用,實踐中僅有少部分案例得到支持。


“解釋(二)”第12條首次明確,實施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爲的主體包括父母和其他近親屬,擴大了法律的約束範圍,將更多可能涉及此類行爲的主體納入監管視野,確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更廣泛的層面得到保護。同時,還明確指出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爲可以直接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,無需先證明存在家庭暴力。


這一改變極大地簡化了法律適用程序,爲受害方提供了更爲便捷、高效的法律救濟途徑。此外,將監護權納入人格權保護範疇,爲人格權禁令的應用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。


同時,“解釋(二)”對搶奪、藏匿一方可能提出的抗辯理由進行了明確規範。如果搶奪、藏匿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賭博、吸毒、家庭暴力等情形爲由進行抗辯,這些情形應當通過合法的法律途徑解決,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、合理的方式解決家庭糾紛,避免因衝動行爲導致未成年人的權益受到更大的傷害。


針對分居期間可能出現的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爲,“解釋(二)”第13條明確規定,一方可以針對另一方的搶奪、藏匿行爲請求法院參照離婚後子女撫養規則,暫時確定撫養事宜,並要求直接撫養方協助履行監護職責。這一規定爲分居期間的撫養安排提供了法律依據。


夫妻離婚,雙方均要求直接撫養孩子時,孩子的撫養現狀會對撫養權歸屬產生重要影響。然而,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引發了不少問題:爲爭取撫養權,部分當事人可能實施搶奪、藏匿孩子的行爲,以形成對自己有利的撫養狀態。


儘管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明確規定“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”,但由於裁判標準很難實現絕對統一,搶奪方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因“維持現狀”而獲得撫養權,使得搶奪、藏匿孩子的行爲在實踐中愈演愈烈。


“解釋(二)”填補了這一漏洞。明確將搶奪、藏匿行爲列爲撫養權歸屬的否定性因素,強化了法律的威懾力。


“解釋(二)”通過細化救濟程序、明確行爲後果以及強化子女利益優先原則,系統規制了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爲。這不僅爲受害方提供了更爲明確和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,還從法律層面引導父母理性解決矛盾,避免因衝動行爲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。


因此,撫養權不僅“搶”不到,甚至可能因爲實施搶奪、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爲而失去撫養權。


本文摘自《婚姻與家庭》雜誌

原標題:《“搶孩子”爭撫養權,越搶越爭不到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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